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2024年版) | |||||||||
行政处罚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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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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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依据 |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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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2006年8月31日公布,2015年4月29日工信部令第29号《工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省级 | 违反第三十二条:
销售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销售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5吨(5000发、5000米)以下一般情节或者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销售量在5吨(5000发、5000米)以上50吨(3.5万发、3.5万米)以下情节较重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销售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50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第三十三条: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超出销售许可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销售许可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或者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许可品种数1种,或者超出销售许可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超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或者超出销售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或者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20吨(2万发、2万米)以下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销售量在20吨(2万发、2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丢失量在10公斤(10发、1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丢失量在10公斤(10发、10米)以上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或者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丢失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或者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20吨(2万发、2万米)以下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销售量在20吨(2万发、2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参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予以处罚。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未备案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备案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或者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备案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以下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未备案销售量在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十至三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处三十至五十万元罚款。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处十至三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处三十至五十万元罚款。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责令停业整顿,处十至三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处三十至五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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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2015年5月19日公布)
第二十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省级 | 违反第二十条:
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的,生产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生产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5吨(5000发、5000米)以下一般情节或者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生产量在5吨(5000发、5000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情节较重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生产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50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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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信部令第49号令,2018年11月9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信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 | 违反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的,生产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生产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5吨(5000发、5000米)以下一般情节或者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生产量在5吨(5000发、5000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情节较重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生产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50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第二十六条: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超出生产许可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生产许可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或者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许可品种数1种,或者超出生产许可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超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或者超出生产许可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首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首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罚款十至三十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或多次违法的罚款三十至五十万元。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罚款十至三十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或多次违法的罚款三十至五十万元。 违反第二十七条: (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经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多次违法的,处一至三万元罚款。 (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经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多次违法的,处一至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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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省级 | 生产、销售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5吨(5000发、5000米)以下一般情节或者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量在5吨(5000发、5000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情节较重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50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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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
省级 | 超出生产、销售许可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生产、销售许可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或者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许可品种数1种,或者超出生产、销售许可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超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或者超出生产、销售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提请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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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
省级 | 首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提请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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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
省级 | 首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提请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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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
省级 | 在100件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100件以上1000件以下或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1000件以上或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提请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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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
省级 | 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或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购买许可品种数1种,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下或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超出购买许可品种数2种以上,或者超出购买许可的数量在100吨(10万发、1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提请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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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
省级 | 销售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量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或者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20吨(2万发、2万米)以下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销售量在20吨(2万发、2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提请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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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
省级 | 未备案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备案销售量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10吨(1万发、1万米)以下或者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备案销售量在10吨(1万发、1万米)以上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以下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未备案销售量在1000吨(100万发、100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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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
省级 | 进出口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进出口量在500公斤(500发、500米)以上5吨(5000发、5000米)以下或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进出口量在5吨(5000发、5000米)以上50吨(5万发、5万米)以下或三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进出口量在50吨(5万发、5万米)以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提请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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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
省级 | 首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提请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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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
省级 | 民用爆炸物品在100公斤(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且去向明确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可并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民用爆炸物品在1吨(1000发、1000米)以上,或者账物不符的民用爆炸物品去向不明确的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等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提请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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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
省级 | 超出核定容量40%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0.1吨(100发、1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核定容量40%以上80%以下,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0.1吨(100发、100米)以上,1吨(1000发、1000米)以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二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核定容量80%以上,或者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1吨(1000发、1000米)以上,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三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因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提请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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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违规生产监控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省级 | 1.未经批准,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议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产量未达到30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议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3.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产量达到30吨未超过200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议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4.未经批准,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产量超过200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议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5.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产量未达到1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议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6.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产量超过1吨未达到10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议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7.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产量超过10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议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8.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议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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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违规使用监控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 | 1.未经许可,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量未达到1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许可,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量超过1吨未达到10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许可,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量超过10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4.未经许可,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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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违规经营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 | 1.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
2.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3.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4.未经许可,进出口监控化学品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 5.未经许可,进出口监控化学品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6.未经许可,进出口监控化学品的,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罚款。 7.未经许可,进出口监控化学品的,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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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 | 1.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数据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数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数据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第一类监控化学品数据的,处5万元罚款。 5.妨碍、阻挠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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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1.电力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该设备和技术占项目投资额3%及以下。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淘汰的电力设备。
2.电力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该设备和技术占项目投资额3%至5%。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电力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该设备和技术占项目投资额5%至10%。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电力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该设备和技术占项目投资额10%至15%。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电力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该设备和技术占项目投资额15%及以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最高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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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1.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变更营业区,累计时间不满1个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变更营业区,累计时间不满2个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一倍罚款。 3.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变更营业区,累计时间不满3个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4.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变更营业区,累计时间达到6个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罚款。 5.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变更营业区,累计时间超过6个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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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①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②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①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②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3.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①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②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①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②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③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5.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①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②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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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4.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1.盗窃电能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电能计算金额在人民币100元(不含)以下的,情节轻微,对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良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由售电企业依法追缴电费。
2.盗窃电能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电能计算金额在人民币100元(含)至500元(不含)的,情节轻微,对违法行为表示悔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下罚款,并由售电企业依法追缴电费。 3.盗窃电能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电能计算金额在人民币500元(含)至1000元(不含)的,对违法行为表示悔过的,认错态度较好,主动上缴罚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由售电企业依法追缴电费。 4.盗窃电能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电能计算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含)至1500元(不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由售电企业依法追缴电费。 5.盗窃电能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电能计算金额在人民币1500元(含)至2000元(不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三倍以上最高五倍的罚款,并由售电企业依法追缴电费。 6.盗窃电能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电能计算金额在人民币2000元(含)以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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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发电、变电设施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钓鱼,采石,烧窑,烧荒,烧纸,放烟花。 |
市级、县级 |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处一千元罚款,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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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三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00米区域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三)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四)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五)向风力发电机、电力线路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六)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内放放风筝等飘动物体,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八)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九)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
市级、县级 |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处三千元罚款,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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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二)影响发电、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破坏、损坏、涂改、移动、围挡电能计量及用电信息采集设施。 |
市级、县级 | 1.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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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场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三)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
市级、县级 | 1.首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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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伸入或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行为、向外转供电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1996年4月17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市级、县级 | 1.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擅自向外转供电,累计时间不满1个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擅自向外转供电,累计时间不满3个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3.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擅自向外转供电,累计时间达到3-6个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4.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擅自向外转供电,累计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至12个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5.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累计时间超过12个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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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 | 1.首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
2.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对合法无线电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合法无线电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对合法无线电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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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
省级 | 1、首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有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1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3、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4、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5、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6、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7、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8、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注:“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引发犯罪活动的(事前未通谋,对受让人实施犯罪活动不知情);或者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引发有害干扰,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重大活动正常开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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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
省级 | 1、首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一项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的,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3、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两项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的,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注:“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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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
省级 | 1.首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3.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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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
省级 | 1.首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尚未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3.影响电台识别工作或者产生其他轻微不利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影响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影响电台识别工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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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 | 1.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责令改正。
2.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有害干扰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3.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有害干扰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4.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干扰时间(累计)低于十分钟,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低于三分钟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5.对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干扰时间(累计)在十分钟以上三十分钟以下,或者对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在三分钟以上三十分钟以下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6.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间(累计)大于三十分钟的;对航空器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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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
省级 | 1.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的,责令改正。
2.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影响,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或者重大活动的开展构成威胁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造成损害或者导致重大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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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
省级 | 1.境外组织或个人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的,责令改正。
2.参数测试个数或监测内容条目数量(累计)未超过十条,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参数测试个数或监测内容条目数量(累计)十条以上,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对外发布或携带出境,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利用测试以及监测到的数据,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我国的电磁频谱利益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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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
省级 | 1.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的,责令改正。
2.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未超过十条,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电波参数资料中的信号数十条以上,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发布于公众媒体,造成国家安全隐患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提供的电波参数资料被利用于干扰、妨碍我国无线电边境协调、卫星轨位协调等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损害了我国的电磁频谱利益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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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生产或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 | 1.首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
2.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责令改正,且非法经营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处五万元罚款。 3.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责令改正,且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责令改正,且非法经营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且非法经营数额不满二万元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6.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且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且非法经营数额十万元以上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五万元的案件可能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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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销售应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 | 1.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责令改正。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且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不足一个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且逾期未办理销售备案一个月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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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销售应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省级 | 1.首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
2.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3.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5%以上7%以下的罚款。 4.且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5.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且超过责令整改期限不满十天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并处罚款。 6.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且超过责令整改期限十天以上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并处罚款为基础,每多超过一天,并处罚款数额递增违法销售设备货值1%,最多不超过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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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3.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准的技术指标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七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 | 1.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责令改正。
2.改变一项核定技术指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改变两项以上核定技术指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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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2024年版) | ||||||
行政检查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
名称 |
法定依据 | 实施
层级 |
检查事项 | 检查方式 |
1 | 行政检查 | 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
市级,县级 | 1.对电力企业和用户的监督检查;
2.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3.供电企业违法供电、用户违法转供电; 4.用户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5.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 6.盗窃电能。 |
1.日常检查实行计划管理并采取双随机方式;
2.专项检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依法规范开展。 3.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等一事一查。 |
2 | 行政检查 | 对监控化学品的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将“对监控化学品的检查(专项计划、重大案件除外。)”职权下放至市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省级,市级 | 对监控化学品的检查。 | 1.日常检查实行计划管理并采取双随机方式;
2.专项检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依法规范开展。 3.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等一事一查。 |
3 | 行政检查 | 对民爆生产销售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 【规章】《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2010年2月20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对民爆生产销售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 1.随机检查依法规范开展,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
2.专项检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依法规范开展。 3.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等一事一查。 |
4 | 行政检查 | 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的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1993年第128号,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
省级 |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 | 1.随机检查依法规范开展,涉及重点领域的重点监管。
2.专项检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依法规范开展。 3.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等一事一查。 |
5 | 行政检查 | 对盐产品生产、批发单位的检查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令)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省级,市级,县级 | 对盐产品生产、批发单位检查。 | 1.日常检查实行计划管理并采取双随机方式;
2.专项检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依法规范开展。 3.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等一事一查。 |
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2024年版) | ||||||||
行政强制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
名称 |
子项
名称 |
法定依据 | 实施
层级 |
违法行为 | 强制程序 | 强制方式 |
1 | 行政强制 | 对相关无线电设备的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579号,2010年8月31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版(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第六十七条: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
省级 | 合法设备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 | 1.通过检查、举报、移送等方式发现违法行为。
2.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采取相应措施。 |
1.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的,对相关无线电设备进行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 |
|
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 | 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 | |||||||
2 | 行政强制 | 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579号,2010年8月31日颁布)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三)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版(2016年11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 第六十七条 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
省级 | 合法设备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 | 1.通过检查、举报、移送等方式发现违法行为。
2.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采取相应措施。 |
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 |
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 | 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 |||||||
3 | 行政强制 | 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579号,2010年8月31日颁布)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四)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
省级 | 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 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 ||
4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为的强制 | 1.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中止供电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3.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4.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5.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
1.通过检查、举报、移送等发现的违反《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2.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符合《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3.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5.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
4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行为的强制 | 2.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责令恢复原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市级,
县级 |
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 | 1.通过检查、举报、移送等发现的违反《电力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2.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的,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采取相应措施。 |
责令停止作业,记录违法行为。 |
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 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从轻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
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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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电力 | 对违反《电力法》行为的处罚 | 1.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行为的处罚。 | 当事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占项目投资额15%以下并有下列情形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淘汰的电力设备,按照相关违法事实危害程度,按照其最低标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加强对违法行为人的批评教育。强化事后监管,责令限期整改的,到期后现场核查。下次再发生类似违法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 | 设区的市级、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1 | 电力 | 2.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行为的处罚。 |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累计时间6个月及以下并有下列情形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照相关违法事实危害程度,按照其最低标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加强对违法行为人的批评教育。强化事后监管,责令限期整改,到期后现场核查。下次再发生类似违法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 | 设区的市级、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1 | 电力 | 4.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 当事人盗窃电能计算金额在人民币100元(不含)以下并有下列情形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作出从轻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相关违法事实危害实程度,按照其最低标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加强对违法行为人的批评教育。强化事后监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持续跟踪是否停止违法行为。下次再发生类似违法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 | 设区的市级、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2 | 无线电管理 |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 无线电频率使用有效期届满,或者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继续使用,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 首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建立行政执法台账,加强对受到行政处罚单位或个人的事中事后监管。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2 | 无线电管理 | 3.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 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有不符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的,尚未影响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 首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建立行政执法台账,加强对受到行政处罚单位或个人的事中事后监管。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2 | 无线电管理 | 11.销售应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非法经营数额不满10万元的。 | 首次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 加强教育、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建立行政执法台账,加强对受到行政处罚单位或个人的事中事后监管。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