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24年3月14日第十七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政府办公室
2024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营口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营口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本实施细则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我市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资独资、外资控股之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是本地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壮大,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管理和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相关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引导其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作用。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宏观指导和综合协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协调、指导与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各项工作。市、县(市)区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中省直驻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等工作。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充分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行业协会、商会应加强自律管理,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权益,帮助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性纠纷调解或者专业调解组织,妥善解决争议与纠纷。
第二章 平等待遇
第六条 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一)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三)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领域,不得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歧视性条款或其他不合理限制条件。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人才激励、土地供应,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能耗双控、公共数据开放及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执行,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条件。
第八条 推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项目投资。
第九条 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市、县(市)区政府应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十条 防范和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有关工作,切实维护民营经济组织权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应建立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变相拒绝或者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
(一)全面推进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二)统筹全市相关部门依托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制定部门联合抽查检查计划并实施联合检查,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
(三)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除有法定依据外,不得采取要求特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四)对发现的轻微违法行为,不需要立案查处的,属不予处罚清单事项的,采取行政辅导、行政建议、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行政公示、行政回访等多种方式单独或综合运用。
第三章 促进与支持
第十二条 在市、县(市)区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奖励制度,规范奖励项目、标准、程序等,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构建优质高效服务业新体系、发展乡村特色产业等。
(一)对于符合申报条件的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进行智能化、数字化、自动化、绿色化改造的项目给予奖补。
(二)支持开展科技特派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科技特派团和企业科技特派员(团)给予工作经费资助。
(三)大力发展休闲农业,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对获批国家级、省级休闲农业项目和农产品品牌给予资金奖励。
(四)培育和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对首次获得国家、省级龙头企业称号的企业给予资金奖励。
(五)支持县域商业体系建设,对实施补齐县域商业基础设施短板、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改善优化县域消费渠道等项目的企业进行奖补。
第十四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转型升级。对首次或复核认定为国家级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给予资金奖励。对认定为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资金奖励。对首次上规入库的工业企业给予资金奖励。
第十五条 加快工业互联网建设。开展识解析体系建设,对通过国家相关机构评审并成功对接国家顶级节点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建设企业,获评国家或省级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企业,获评省级以上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业互联网应用、企业上云上平台、5G应用、区块链技术应用、新型信息消费、两化融合贯标等试点示范或优秀案例企业,获评国家级智能制造的企业和省级智能工厂、数字化车间的企业给予资金奖励。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支持企业实施节能降耗、生态环保改造项目,提升企业能源高效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循环化水平。做好国家重点推广的低碳技术目录宣贯,支持低碳技术应用和推广。
第十七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增强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一)支持科技企业发展。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资金奖励。
(二)加强产业协同创新。鼓励以企业为盟主围绕我市重点产业链创新链布局建设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对纳入市实质性产学研联盟试点示范的联盟“盟主”给予资金奖励。
(三)推动关键技术攻关。实施市“揭榜挂帅”科技攻关计划,支持对制约产业技术重大创新的“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和关键共性技术,以“揭榜挂帅”方式 开展联合攻关的给予资金支持。
(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市“揭榜挂帅”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在企业进行实质转化的比较成熟的重大科技成果给予资金支持。支持开展产业技术创新研发与中试熟化服务,对纳入省级备案的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基地给予资金奖励。对经我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且已实际发生技术交易额的技术合同给予资金奖励。
(五)鼓励承担重点项目。对承担国家、省科技重大专项、重点研发计划,省“揭榜挂帅”项目的单位给予资金奖励;对获得国家、省重大专项、重点研发计划立项支持的市外项目,在我市设立独立法人企业并实施产业化的,根据国家、省资助及三年内对地方财政贡献情况,给予资金奖励。
第十八条 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及研发平台建设,对研发费用全市排名靠前的企业和建立市专业技术创新中心的单位给予资金奖励。鼓励企业研发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对列入国家、省首台(套)应用推广目录主体的首台(套)成套设备的研发主体给予资金奖励。
第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标准化建设,开展高价值专利培育,激励知识产权高质产出。
(一)对当年新获得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立项和主导完成标准制修订的单位给予奖补。
(二)对新获批国家、省级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的单位,新获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的给予资金奖励。对新获得国家、省专利奖励的给予资金配套。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成功上市、上市再融资。
(一)在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过程中完成股改给予资金扶持,完成辅导备案受理、正式申报、首发上市的企业给予资金扶持。企业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市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不含红筹方式)给予资金补助。
(二)对新三板挂牌过程中,完成股改、报会受理和挂牌环节给予资金扶持。
(三)对境外上市或买壳、借壳等方式在境内证券交易市场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永久迁至我市,融入资金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给予资金扶持。
(四)上市公司首次募集资金80%以上投资在我市的,给予一定资金补助。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在资本市场再融资的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品牌建设。
(一)对首次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的企业,获得“辽宁省省长质量奖”的企业给予奖补。
(二)对首次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企业,获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认定的主申报企业给予资金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给予支持。
(一)降低民营经济组织工业用地取得成本,工业用地可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弹性年限出让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二)对符合产业政策优先支持发展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三)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重建、改建、扩建和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的,不再征收土地价款差额。
(四)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在申请登记办理产权证时,免收不动产登记费。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金融保障机制,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扩大贷款规模,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一)建立政府、金融机构、民营经济组织三方会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问题。
(二)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和国有企业,同等条件下在客户准入、授权管理、业务流程、信贷审查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保持一致。
(三)市政府设立或者参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中小微企业转贷引导基金等平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和发展。
(四)研究推动“金小二”综合金融服务平台与省金融平台对接合作,切实落实各项金融支持政策,引导金融资源更多流向民营经济组织。
(五)通过开展银企对接活动等多种形式,指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资金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服务等方面政策,优化人才发展环境。
(一)支持高科技人才培养引进。对获批国家级人才计划、科技部的人才所在单位,获得“辽宁友谊奖”的外国专家所在单位,获批“营口英才计划”科技创新创业类人才项目所在单位,承担市“企业·博士双创计划”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
(二)落实人才引进和培训补贴政策。对我市企业引进重点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符合条件的给予生活补贴。对在我市企业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符合条件的享受一次性购房补贴。对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符合相关要求的给予企业培训补贴。
(三)推行小微企业普通性稳岗返还“免申即享”。按照企业及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给予一定比例返还。在我市参保缴费的企业,新招用经过认定的本市户籍就业困难人员,符合相关要求的可享受岗位补贴。
(四)市、县(市)区政府应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人才的落户、子女就学、住房、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提供便利。
(五)市、县(市)区政府应建立完善民营经济人士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对民营经济人士梯次培养,建立健全年轻一代民营经济人士传帮带辅导制度。
(六)鼓励校企联合招生、联合培养,推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鼓励企业与学校共建生产性实训基地、开展定向培养。
第二十五条 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人员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支持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推进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体制机制创新,充分发挥综合保税区功能,引导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
(一)围绕审批、项目建设、金融改革、科技、产业转型升级、园区智能化管理、精准招商及产业发展、高水平对外开放、物流贸易聚集等领域开展创新,并选取优秀案例争取全省复制推广案例。
(二)充分发挥综保区加工制造、研发设计、物流分拨、检测维修、销售服务等五大中心功能,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综保区投资兴业,鼓励民营传统外贸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发展对外贸易。不断完善自贸区产业扶持政策,加大民营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融资服务、法律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相关服务。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和小型微型民营企业。对符合促进就业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型微型民营企业,应给予资金支持或者奖励。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适时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建立民营经济发展考核和评价体系。
(一)由市统计局及时跟进国家和省统计局《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方案》出台情况,依据方案适时开展我市民营经济运行态势监测分析工作。
(二)市、县(市)区政府应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督查和绩效考核范围。
(三)市政府应推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评价指标体系创新,由统计局牵头,综合测评全市民营经济整体发展健康情况;由市工商联牵头,利用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系统,反映民营企业家个体健康成长水平。
第三十条 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起草或提请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发展规划时,应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听取有关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和商会意见,充分考虑其利益诉求以及该利益诉求对其他相关企业、行业的影响,吸收采纳合理意见,采纳情况要及时向其反馈。
第三十一条 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一)建立健全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联系制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联系民营经济组织工作机制,对重点产业、先进制造业项目以及发展潜力大、社会贡献突出的民营经济组织建档立卡、定期走访。
(二)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建立企业家参与决策机制,实行重大涉企案件报告制度,建立企业家紧急事态应对机制,建立企业投诉举报受理机制。
(三)加强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思想政治引领。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积极投身社会主义建设。
第三十二条 强化政策沟通和解读引导。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履行涉企政策调整程序,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建立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引导,为民营经济组织查询和享受有关政策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规范涉企收费管理,持续完善政府定价的涉企收费清单制度,规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业务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不得收取国家和省禁止收取的费用。畅通涉企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规范的问题线索部门共享和转办机制,采取相应手段实施联合惩戒,公开曝光违规收费典型案例。
第三十四条 依法为民营经济组织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民营经济组织不符合登记条件,但相关材料可以补正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协助民营经济组织补正相关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等材料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产权和经营管理者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二)非法侵占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财产。
(三)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民营经济组织财产。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捐赠。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六)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七)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监督检查。
(八)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投标或者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平竞标。
(九)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产权和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投诉维权平台,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督办考核机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信息。发挥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作用,组织律师为企业开展免费“法治体检”。
第三十七条 加大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宣传力度。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存续时间长、经营良好民营经济组织的宣传,对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持续营造关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八条 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监督和法制工作机制,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执法、守法、用法责任制。
(一)建立涉企犯罪受立案机制。强化对涉企犯罪受立案的法制审核监督,对办案单位作不予立案处理的,可向同级公安法制部门进行复核程序。
(二)建立重点环节法律审核机制。办理涉企犯罪案件,对重点环节由公安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侵犯商业秘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虚假破产等敏感类型案件,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办理。需要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的,必须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确保办案质量。
(三)建立复查复核机制。对涉企刑事案件的复查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公安部门要认真组织复查复核,结果要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
(四)坚持保护产权、依法纠错原则,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对涉民营企业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当日受理、提速快办、限期办结”。落实涉企评估制度,把司法办案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影响降至最低。
(六)建立企业减负制度和创新容错免责机制,对企业给予更多理解、包容、帮助。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对民营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设立的专项资金和给予民营经济组织的奖励、优惠政策措施,各负责部门应在本细则实施六个月内制定具体申报指南,为民营经济组织申报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