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7号)要求,经过对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废止《营口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等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附件:1.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
2.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5件)
附件1
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
文件目录(13件)
序号 |
文件标题 |
文号 |
发布日期 |
1 |
营口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
营政办发 〔2001〕18号 |
2001年4月14日 |
2 |
营口市治理中小学学生辍学规定 |
营政办发 〔2001〕26号 |
2001年5月14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2015年4月1日修订 |
3 |
营口市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
营政发 〔2001〕27号 |
2001年8月7日 |
4 |
营口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
营政发 〔2003〕7号 |
2003年2月26日 |
5 |
营口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营政发 〔2003〕44号 |
2003年11月6日 2010年12月22日修订 |
6 |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
营政发 〔2004〕3号 |
2004年1月14日 |
7 |
营口市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规定 |
营政发 〔2011〕1号 |
2011年1月10日 |
8 |
营口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
营政发 〔2011〕2号 |
2011年2月13日 2017年2月8日修订 |
9 |
营口市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实施细则 |
营政发 〔2014〕25号 |
2014年12月25日 |
10 |
营口市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
营政办发 〔2016〕53号 |
2016年12月16日 |
11 |
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
营政办发 〔2018〕6号 |
2018 年3月7日 |
12 |
营口市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
营政发 〔2018〕18号 |
2018 年8月1 日 |
13 |
营口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
营政办发 〔2018〕63号 |
2018年10月16 日 |
附件2
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5件)
一、《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营政发〔2007〕3号)
1.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按月足额连续存储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欠缴住房公积金不足3个月”;第(五)项修改为:“具有购房总额20%以上的自有资金。商品房首套房首付款最低比例为20%、二套房首付款最低比例为30%,二手房首付款最低比例为40%,二手房建筑时间应当为1990年(不含)以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增加一款作为第(九)项:“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2.第八条修改为:“每项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标准:(一)不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确定的比例贷款限额。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商品房首套房为80%,二套房为70%,二手房为评估价值60%;(二)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采纳的工资基数×借款人月收入还款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借款人月收入还款比例为50%;(三)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四)不超过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公积金缴存余额(不含近12个月的一次性补缴)的15倍,账户余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五)月均还款额不应超过借款人夫妻双方工资基数合计的50%;(六)申请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限额为60万元,申请人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限额为40万元。”
3.第九条修改为:“购买商品住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0年,二手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15年。”
4.第十一条修改为:“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申请二套住房贷款的,贷款利率按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1.1倍执行。”
5.第十七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采用分期按月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可委托银行从本人的还款账户中按期扣收,也可直接到受托银行用现金偿还。”
6.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以借款人所购住房抵押为主,产生的抵押登记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承担,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二、《营口大辽河通航水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营政发〔2015〕35号)
1.第六条修改为:“在大辽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有关航行、避让等规定。”
2.删除第十四条。
3.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营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规定》(营政办发〔2016〕3号)
1.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律师履行兼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过程中违反律师法等相关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2.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提供的服务内容的难易、耗时等因素,按照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用。”
3.《规定》各条款涉及“市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四、《营口市支持金融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实施方案》(营政发〔2019〕7号)
1.删除第24项。
2.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营口市推进企业改制上市“星火计划”实施方案》(营政办发〔2020〕2号)
附件《营口市企业改制上市新政10条》第五项、第九项“已经纳入到‘金种子’库中的重点企业”修改为:“我市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