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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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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营政发〔2022〕21号    2022年12月13日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应依法予以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和实行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财政、消防、住建、自然资源、新闻传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对盗掘、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对文物开展保护活动。

第八条  对下列在文物保护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依法合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同时要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五)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四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维修等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其文物维修复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本体保护修缮、历史风貌维护、旅游文创开发、文化传承发展等保护利用全过程。按照“一处一策”原则,文物建筑所有权人或属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与确定的社会力量主体签订保护利用协议,明确保护利用要求、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到达现场。

第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管理、修缮费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充分发掘、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承担文物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造成文物毁损、灭失、被盗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营政发〔201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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